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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7)湘0124行赔初5号

原告刘跃,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余小波,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玉潭中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新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博,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邹永生,湖南道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跃诉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宁乡城管局)城建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宁乡城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6月28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波,被告宁乡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庞博、邹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跃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价值和屋内设施、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移送鉴定后,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跃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宁城处字[2013]玉潭分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则强制拆除”。2014年4月15日,被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决定“2014年4月15日起对该案所涉违法建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被告作出的前述两项具体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对该两书不服,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对该两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1日原告的房屋遭被告强制摧毁并拆除,合法财产被被告无情损毁,造成原告流离失所。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当天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将拆除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4797.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正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接收回执,拟证明被告收到国家赔偿申请的事实;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补偿精神损失、误工费的明细表;3、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及屋内设施、物品进行赔偿的明细表;4、(2016)湘012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之前的行政赔偿诉讼被本院驳回的原因;5、(2014)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2014)宁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行为违法;6、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及屋内设施毁损的事实。

被告宁乡城管局辩称:1、被答辩人被拆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恢复原状。被答辩人于2006年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社区月××组擅自建设房屋50.6平方米,该建筑系违法建筑,应当自行拆除。虽2013年12月25日答辩人作出的宁城字[2013]玉潭分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法院撤销,但撤销原因是答辩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了被答辩人的房屋系违法建筑,对于已被拆除的违法建筑,被答辩人要求恢复到违法原状,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赔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赔偿只适用对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对非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赔偿。答辩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是合法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财产的损失大小,要求赔偿损失1?494797.1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城管局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2、检查笔录;3、现场勘验笔录;4、向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发出的工作函;5、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复函;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1-6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当自行拆除。7、宁乡县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书》;8、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证据7、8拟证明原告房屋系违法建筑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规范性文件:1、宁乡县人民政府文件:宁政发[1992]11号;2、宁乡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2000-2020);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宁乡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建房地在规划区内,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刘跃对被告宁乡城管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提供执法人员刘铁雷、李向阳、夏顺军的执法证件,另外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等同于原告的房屋就是违法建筑;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宁乡县规划局既没有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依据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听证,该复函也没有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知书上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见证人的签名,而是直接注明当事人拒签;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判决书只是确认原告的房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没有确认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对规范性文件,被告并没有提供作出的宁乡县城市规划区获得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规划区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

被告宁乡城管局对原告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明细中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名誉损失不认可,本案是财产损失争议,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精神损失只存在侵犯人身权利方面;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原告自列的清单,其中所涉财产是否为原告的财产是否受到损失无法证明,其称的宅基地损失,宅基地是集体所有的财产,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不可能将宅基地挖走移走,原告无论是所有权关系还是实际损失不存在宅基地赔偿,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是合法权益,不应当赔偿,其他各项需要有财产确系其本人且确实被损毁的相关证明;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对强制决定书的撤销是基于原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而不是基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的,且该判决书已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没有办理建设施工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照片只能证明被告对其强制拆除的行为,不能证明是其合法财产受到损失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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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跃提交的证据1、4、5、6,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部分采纳。被告宁乡城管局提供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案件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7、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根据宁乡县县城总体规划修编方案(2000-2020),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桥村、凤形村等七个村被纳入县城规划区。2002年1月20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宁乡县县城总体规划(2000-2020)修编方案的批复》(长政函[2002]6号)。原告刘跃于2006年在宁乡县城乡规划区白马桥乡××桥社区(××白马桥村)××组,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设一层砖木结构房屋,房屋面积为50.6平方米。2013年12月20日,宁乡县城乡规划局向被告作出的复函(宁规执法函字[2013]第226号)认定原告刘跃建设的该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2013年12月25日,被告城管局对原告作出宁城字[2013]玉潭分局第109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原告不服该决定书经过行政复议后,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依法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行终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本院的判决。2014年4月15日,被告宁乡城管局对原告作出宁城强拆字[2014]玉潭分局第009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经过行政复议后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30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00043号行政判决,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撤销,《强制拆除决定书》失去基础行为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2014年8月1日,被告城管局已将原告刘跃擅自建设的50.6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原告未先行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本院于同年4月3日裁定驳回原告刘跃的起诉。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交《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当天签收后至今未向原告答复,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擅自拆除原告自建房屋的合法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在县城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应限期拆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另根据[2015]行他字第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期限问题的答复》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针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等待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后,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所以,被告宁乡城管局未按照法定程序,在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期间,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程序违法。二、被告应否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虽然原告建设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但不能否定原告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以及房屋内财产的所有权,行为违法不等于财产违法,违法建筑内的财产不同于违法建筑,被告执法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并确保不损害原告房屋中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未遵循法定程序,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存放在违法建筑内物品损失情况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虽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未预交鉴定费用,视为撤回鉴定申请。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损失大小,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本院酌情判令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在县城规划区内,宁乡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经认定该违建房屋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不宜恢复原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不属于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跃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跃兵

人民陪审员  俞建芝

人民陪审员  谢凤翔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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