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提醒!排污许可证即将到期的单位,请尽快延续
1.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的如下材料:
1.1《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表》(在全国排污许可信息平台中填报并打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下同);
1.2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1.3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出申请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1.4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2.企业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的,应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行为。如仍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或在此期间出现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违规行为的,生态环境部门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处理。
3.若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①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② 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③ 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4.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重新申请的,生态环境部门将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注销手续。
今天小编为企业梳理了一期
关于排污许可证延续相关问答集纳
快拿出小本本记笔记吧
一、应在什么时候提交延续申请?
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为预留各企业修改补正时间,建议根据自身实际提前3-4个月在系统内填报申请表。
二、忘记账号密码怎么办?
企业办理许可证业务需登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网址:http://permit.mee.gov.cn),若忘记密码及账号可通过企业绑定的手机号找回,若变更绑定手机号或忘记所绑定的手机号,请联系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修改手机号。
三、显示“业务未完成”怎么办?
账号密码登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后,点击“许可证延续”进入延续申请界面。
若点击“我要延续”按钮出现如下情况,请检查是否有其他业务(基本信息变更、变更等)正在进行中,如有其他业务正在进行中,需业务完结或者删除后,再行发起要进行的延续申请。
如即将到期的企业已发起重新申请或将发起重新申请,可不做延续申请(重新申请后有效期会重新计算),但仍应在到期前完成重新申请发证。
四、选择“重新申请”还是“延续申请”?
如企业延续申请时,涉及以下变动的,请直接选择重新申请,同样可以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包括: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增加。
五、延续时可以修改其他信息吗?
如企业延续申请时,有如下内容需变更的,可在延续申请中一并修改,包括:
(一)基本信息变更(法人、联系人、联系人电话等);
(二)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
六、排放许可量怎么计算?
延续申请时,如需许可排放量的企业,请按照5年申请,并需在附件上传申请年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
七、自行监测频次怎么判定?
如企业实际监测频次低于对应行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要求,应发起整改。
排污许可证申请内容不可低于技术指南要求,监测频次不低于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频次要求,同时应满足环评要求。
八、新版固废表格怎么填报?
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填报。
九、固废管理台账记录要求怎么填?
请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工业固体废物(试行)》(HJ 1200—2021)要求,补充固废的台账和管理要求。
十、附件上传有哪些要求?
(一)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守法承诺书”按照国家系统中的模板进行填写,并盖章签字,不允许自创、修改,不允许重复使用)。
(二)附件进行命名(如环评文本以“环评批复时间+项目名称”命名)后上传至“其他”。请上传企业所有环评批复及报告(报批稿)、验收批复及报告(报批稿)、自查评估报告及登记意见(如有)、排口规范化设置材料、污水接管协议(如有)、年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如有,模板见附件1)、自行监测方案(模板见附件2)等。
(三)排口规范化设置材料、污水接管协议、年排放量限值计算过程、自行监测方案等材料,需与系统中填报内容保持一致,核实无误后再上传。
(四)其他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材料。
十一、未按时办理延续手续会怎么样?
未按时间和规定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一律由执法部门按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来源:生态环境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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