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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很多时候,从事国际贸易往往货物先从大陆“出口”到香港,在进行转卖。从大陆卖到香港是国际贸易的第一次跳跃,那么,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是否可以约定常规熟悉的《联合国货物合同公约》(CISG)呢?最高院改判属于情理之中,意料之外。最后,将解决方法放在最后总结,这样操作可以免去不少争端。

一、 裁判规则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二、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上,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妥当?

三、 相关规定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注1: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香港于1997年回归中国,至今为止与大陆依然实行一国两制,两地之间的纠纷仍然按照涉外法律关系来处理。

注2:中国对第一条b款做出了保留。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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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四、 案例索引

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应予允许。所订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我国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适用1980年《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当,但处理妥适,其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阅读提示:

很多时候,从事国际贸易往往货物先从大陆“出口”到香港,在进行转卖。从大陆卖到香港是国际贸易的第一次跳跃,那么,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是否可以约定常规熟悉的《联合国货物合同公约》(CISG)呢?最高院改判属于情理之中,意料之外。最后,将解决方法放在最后总结,这样操作可以免去不少争端。

一、 裁判规则

《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二、 争议焦点

法律适用上,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妥当?

三、 相关规定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如果从合同或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应不予考虑。

(3)在确定本公约的适用时,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或合同的民事或商业性质,应不予考虑。

注1: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香港于1997年回归中国,至今为止与大陆依然实行一国两制,两地之间的纠纷仍然按照涉外法律关系来处理。

注2:中国对第一条b款做出了保留。

第九十三条

(1)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

(2)此种声明应通知保管人,并且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3)如果根据按本条做出的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一个或数个但不是全部领土单位,而且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该缔约国内,则为本公约的目的,该营业地除非位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内,否则视为不在缔约国内。

(4)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

第九十五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一条第(1)款(b)项的约束。

四、 案例索引

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五、 判决节选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有关国际惯例,应予允许。所订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我国法律,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最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适用1980年《国际贸易价格术语解释通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上述公约的,公约的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

……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不当,但处理妥适,其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总结:

1、 对于一般人而言,在中国法院处理,结果上是可以在约定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情况下,最终适用其规定的。约定效果可以达成。问题是你订立合同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争端,而不是引起争端,合同订立的有争议,最后胜诉绝不是最优选;

2、 从更深层次(专业)角度而言,当事人不能选着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为当事人选择法律不能对抗国家保留,国际法上个人选择不能突破国家选择;

3、 从现实角度来说,我国合同(尤其是货物买卖)相关法律制定很多都是借鉴(注意,不是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且中国法(大陆)院诉讼,那么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会适用中国(大陆)法。识别是指,根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将相关事实作出定性或归类,纳入相关法律法范畴从而确定冲突规范及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举个例子,对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知识产权担保等,适用《公约》与大陆法律理解与适用都是一致的。作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对于案件所描述情况,可以直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这样不仅结果上与期望所一致,且不存在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

总结:

1、 对于一般人而言,在中国法院处理,结果上是可以在约定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情况下,最终适用其规定的。约定效果可以达成。问题是你订立合同目的之一就是防止争端,而不是引起争端,合同订立的有争议,最后胜诉绝不是最优选;

2、 从更深层次(专业)角度而言,当事人不能选着适用《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因为当事人选择法律不能对抗国家保留,国际法上个人选择不能突破国家选择;

3、 从现实角度来说,我国合同(尤其是货物买卖)相关法律制定很多都是借鉴(注意,不是抄)《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且中国法(大陆)院诉讼,那么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会适用中国(大陆)法。识别是指,根据一定的法律概念,将相关事实作出定性或归类,纳入相关法律法范畴从而确定冲突规范及适用准据法的过程。举个例子,对于货物质量不合格,延期交货,知识产权担保等,适用《公约》与大陆法律理解与适用都是一致的。作为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对于案件所描述情况,可以直接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这样不仅结果上与期望所一致,且不存在法律选择无效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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