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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21)鄂01知民初243号

二审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一审裁判结果:

一、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

二、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院经审核,米拓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表明光谷公司被诉侵权网站底部显示:“技术支持:网站建设鄂ICP19013032号”,点击“网站建设”另弹出浏览器窗口进入“www.…….com”页面。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米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米拓公司主张光谷公司被诉侵权网站底部链接指向的域名所涉企业系建站的第三方,并认为光谷公司恶意与建站公司串通,未披露双方的委托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光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相反,光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第三方所建。原审法院将光谷公司的赔偿总额(含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6000元虽然较低,但整体上基本适当,尚在原审法院合理裁量幅度范围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和顺路269号绿景欣苑二期2栋12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858号。

法定代表人:王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猛,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的(2021)鄂01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22年5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米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被上诉人光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朱猛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光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米拓公司的“米拓企业建站系统[简称:MetInfo]v5.3.19”(以下简称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万元,并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未能认定光谷公司与第三方建站公司故意串通、恶意逃避侵权责任的事实,应当认定光谷公司为侵权源头。(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过低。光谷公司故意庇护实施侵权的建站公司,应当认定其自愿承担侵权源头的法律责任。根据打击侵权源头的司法精神和建站行业市场价格,光谷公司应当承担2万元至3万元的合理赔偿金额。(三)原审法院未考虑本案的社会意义。侵权制造者因软件的可复制性和无额外成本,不断降低侵权软件的售价;大量明知侵权后果的使用者,主动寻找、购买侵权盗版软件,并不断压价;从而导致权利软件或市场建站价格非常低的社会假象,严重阻碍了计算机软件行业的健康发展。过低地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不但无法化解社会矛盾,而且会促使更多的人放弃主动购买正版软件或坚持自主创新。

光谷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光谷公司和第三方恶意串通、逃避侵权责任的事实。光谷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互联网,光谷公司因网站建设较早和员工更替,已无法提供相关合同等证据,也无法查找到当时的建站公司。(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理。光谷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且了解本案情况后及时整改,停止了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光谷公司也不存在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获取商业利益的行为,米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光谷公司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害。

米拓公司于2021年3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光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米拓公司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光谷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含为制止光谷公司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光谷公司在其官网首页及《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为期一个月的致歉声明,消除影响;(四)光谷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国家版权局向米拓公司颁发“软著登字第0557589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记载米拓公司系名称为“MetInfo企业网站管理系统v5.0”软件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登记号为2013SR051827。在米拓公司网站(xxx.cn)上有涉案建站软件版本(发布日期:2017年9月25日)可供免费下载使用。该软件《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载明:用户可以在完全遵守最终用户协议的基础上将MetInfo应用于各类网站,而不必支付软件授权使用费;用户无论以任何用途、程度、方式(修改或美化),只要使用MetInfo的整体或任何部分,未经商业授权许可,软件页面页脚处的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xxx.cn)的链接必须保留,而不能清除或修改,米拓公司对于非法去除版权标识和链接的网站或用户有权启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和索赔。

光谷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光盘显示,按照视频中的方法,在安装时没有显示《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但经查验,相关文件安装包中的确有该协议。

光谷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1日,其登记经营范围为生物医药园区建设、开发及经营等。

2019年11月24日、2019年12月10日,米拓公司分别通过百度取证方式对光谷公司网站(域名www......cn)的网页文件进行证据固定。经查看,光谷公司网站首页备注“技术支持:武汉网站建设”,未标注“Powered by MetInfo”或米拓公司的“xxx.cn”或“www.mituo.cn”网站链接。www.biopark.com.cn20191210224533.tar中的“离线页面.html”或“资源文件目录\www.biopark.com.cn\cache\lang_json_admin_cn.html”文件中有出现“米拓”两次匹配结果及25次“MetInfo”字样。按照相同路径对比,“getpassword.html”“sitemap.html”文件与涉案建站软件,在文件路径、文件名、源代码等多处相同。光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比对意见书,认为其使用的建站系统与米拓公司软件完全不同,文件数量、目录结构、可视化界面、数据库结构(表、字段)均不相同。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再一次比对,光谷公司称米拓公司取证的为残留文件,实际未使用米拓公司系统。经核实,在光谷公司收到原审法院立案信息后即将与米拓公司有关的标识在其网页中进行了删除,光谷公司称其重新进行了建站,已不构成侵权。

光谷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网站修改情况说明》,称其网站最后一次改版时间大概为2017年,不排除建站时技术人员为学习和研究,在其不知情的情况通过安装等方式试用过多个建站系统,最终于2018年正式购买“fastadmin”软件授权,于2020年知晓本案诉讼后,进行了清理,并在收到通知后第一时间备份了当时的网站数据,涉及米拓公司的残留文件占总文件数量不足千分之一,且删除后并不影响网站正常运行。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米拓公司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记载,可以初步确认米拓公司系“米拓企业建站系统V5.0”软件的著作权人。涉案建站软件版本系MetInfo5.0版本的升级,米拓公司提交了涉案建站软件的源代码以及首次发表的证据,故可以认定米拓公司系涉案建站软件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米拓公司举证的光谷公司网站网页文件与涉案建站软件程序的比对结果表明,光谷公司网站采用了米拓公司涉案建站软件网站模板的内容生成。虽然涉案建站软件可供最终用户免费下载使用,但光谷公司网站未按《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的约定保留米拓公司的相关版权标识,不能被认为是得到《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授权许可的行为,其复制使用软件结果构成对米拓公司署名权、复制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米拓公司并未举证光谷公司存在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行为,或者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行为,对米拓公司主张侵害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光谷公司关于其系采用其他的软件构建网站的答辩意见,首先,光谷公司称其网站系由第三方搭建,但一直未提供第三方的具体信息;其次,在米拓公司进行取证之后,光谷公司将其网站中与涉案建站软件的有关内容进行了删除,而并未就删除之前的内容进行公证等形式固定证据,无法提供米拓公司取证时光谷公司网站的真实原貌。故原审法院对光谷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米拓公司确认光谷公司在原审中使用软件已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米拓公司关于要求光谷公司停止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米拓公司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光谷公司违法所得不明,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米拓公司涉案建站软件价值、光谷公司侵权行为方式与性质等因素,酌定光谷公司赔偿米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2021)鄂01知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一、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000元;二、驳回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武汉光谷生物医药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光谷公司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米拓公司补充提供了湖南云电司法鉴定所电子数据保全证据。经质证,对于米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光谷公司没有意见,认为因为前期公司人员变更,不了解情况,请求法院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核,米拓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保全证据与本案争议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表明光谷公司被诉侵权网站底部显示:“技术支持:网站建设鄂ICP19013032号”,点击“网站建设”另弹出浏览器窗口进入“www.…….com”页面。对于该证据能否达到米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有证据佐证,米拓公司、光谷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本案被诉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11月11日第三次修正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2010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第二次修订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光谷公司侵害涉案建站软件著作权的责任承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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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光谷公司主张涉案网站系其委托第三方搭建,但其并未提供第三方的具体信息,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光谷公司在其所建网站中去除涉案建站软件中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侵害了米拓公司的署名权,损害了米拓公司的身份权益,同时也割裂了米拓公司与涉案建站软件之间的联系,对米拓公司广告效益等财产性权益产生影响。鉴于米拓公司在其《最终用户授权许可协议》中表示允许用户在保留其版权标识和网站链接信息的条件下复制、修改涉案建站软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光谷公司侵害米拓公司对涉案建站软件的复制权不当。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光谷公司停止侵害的方式是其要么停止使用涉案建站软件,要么在其所建设网站程序中恢复米拓公司版权标识(Powered by MetInfo)和米拓公司下属网站链接信息(xxx.cn、www.mituo.cn)。鉴于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网站在本案起诉后未再使用涉案建站软件,故原审法院不再判令光谷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侵权的损害赔偿金额,应综合考虑涉案建站软件免费许可情况、商业许可的市场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期间、侵权人是否承认其侵权行为等诉讼诚信状况、权利人市场整体维权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本案中,光谷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否认其侵权行为,且光谷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后及时对被诉侵权网站进行了整改,主动停止了被诉侵权行为以防止了侵权后果的扩大,上述情节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米拓公司主张光谷公司被诉侵权网站底部链接指向的域名所涉企业系建站的第三方,并认为光谷公司恶意与建站公司串通,未披露双方的委托合同以逃避法律责任。但本案中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光谷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相反,光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网站系其委托第三方所建。原审法院将光谷公司的赔偿总额(含维权合理开支)酌定为6000元虽然较低,但整体上基本适当,尚在原审法院合理裁量幅度范围内,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光谷公司侵害了米拓公司就涉案建站软件享有的署名权,但米拓公司在原审程序中主动放弃要求光谷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米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沙米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薛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宾岳成

书记员 吴迪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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